孙刚、刘霏1990年协议离婚,孩子孙俊归刘霏抚养。离婚后不久,孙刚便开始与蔡静同居,但未以夫妻名义公开。1992年,孙刚个人出资购买了一处房产,因为他想将来把房产给儿子,所以便以刘霏的名义领取了房产所有权契证,房产登记上归刘霏所有,并到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公证,然后将房产证给了刘霏,但房屋一直由孙刚和蔡静居住。并且孙刚也将此事告诉了蔡静,蔡静未发表意见。
1995年,孙刚和蔡静两人领取了结婚证,谁知这之后不久孙刚便在一次车祸中去世了,孙刚死后,刘霏便以孙刚早已将房子赠与她为由,要求蔡静腾房,而蔡静则说房子是她和孙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,他们当时是事实婚姻,应受法律保护,孙刚单独处理房屋的行为是无效的,而且所有权包括占有、使用、收益、处分的权能,该房产除房屋的名字登记为刘霏外,一直由孙刚和自己使用和管理。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,既然占有、使用、处分的权能都没有交给她,所以赠与的关系是不成立的。但刘霏仍以产权证为证据,起诉到法院,要求蔡静腾房。
本案发生纠纷的实质在于这份赠与合同是否生效的认定。房屋的产权归属,一般应以真实合法的产权证为准。在这个案例中,房屋的产权证明确登记为刘霏,也就是说刘霏是该房产的唯一合法所有人,所以该房屋应为刘霏所有。至于说占有和使用人不是她,但这并不妨碍刘霏享有合法的所有权,因为所有权的四个权能是可以脱离所有人而各自独立存在的,所以不能因为刘霏未占有该房就否定她的所有权。
蔡静以自己和孙刚是事实婚姻为由,认为房屋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,孙刚无权单独处理的理由也不能成立。因为蔡静与孙刚之间的同居事实虽然始于1990年,但房屋是孙刚1992年个人出资购买的,当时两人并未以夫妻名义同居,两人直到1995年才登记结婚。另外,即使当时是事实婚姻,对于孙刚的赠与行为蔡静也未表示异议。该房屋是孙刚出钱购买,并在当时就办理了手续,将产权登记为刘霏所有,刘霏也接受了赠与。赠与是一方自愿地将自己的财产无偿交给另一方所有,而另一方予以接受的法律行为,孙刚和刘霏之间的赠与行为符合赠与行为的要求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贯彻执行<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>若干问题的意见(试行)》第128条的规定:“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,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,赠与房屋,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,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。”
本案中,房屋产权证的名字是刘霏,并且她也有书面的赠与公证书,则证明刘霏是房屋的合法所有人,而孙刚和蔡静只能是作为房屋使用权人。所以,刘霏要求腾房的理由是成立的,她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。